事件之調查權歸屬、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及於調查結束是否提供調查報告予加害人等疑義(99年4月29日)

教育部99年4月29日台訓(三)字第0990052704號函

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權歸屬、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及於調查結束是否提供調查報告予加害人等疑義,請依說明辦理:
(一) 依據臺中市政府99年3月30日府教學字第0990079172號函辦理(併復)。
(二) 因行為人轉學或轉校服務後產生調查管轄權爭議乙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第10條 ,及本部96年2月1日台訓(三)字第0960010800C號解釋令(諒達)之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就讀或任專任教職)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管轄權有爭議者,請主管機關協調督導前後學校合作調查處理,以利後續對該加害人教育輔導工作之執行。
(三)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提出申請或檢舉乙節,學校除先依規定通報外,前揭申請人若有困難,性平會可就申請案做成紀錄,並請申請人於顧慮解除後才提出正式申請(不受時間限制)。另依準則第19條規定,學校性平會為保障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於必要時應採取相關處置措施(維護其課業學習、減低雙方互動、避免報復等),以鼓勵申請人提出申請調查(Q∕A第13項參照)。
(四) 案件調查結果及懲處之決議,行為人除可於事後提出申復外,其進行過程並無明定行為人應知悉及答辯之機制,恐有損行為人相關權益乙節,考量當事人於權責機關審理懲處過程及後續申復救濟程序得以充分答辯之權益,建議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相關規定,審酌提供相關資料予加害人(或相關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