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7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60106621B號函
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審議時,有關其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說明)執行疑義: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3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份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規定意旨不服部分,停止適用。(本部92年11月19日台人(二)字第0920156585號令、95年3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5003089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