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育部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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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國立清華大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發文字號:臺教學(三)字第102003094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為釐清學校調查處理由地方政府教育局(處)聘用之特教學生交通車司機、物理治療師、專業輔導人員等跨校服務人員(或可能包括其他由主管機關聘用跨學校執行教學或提供專業服務之人員)之管轄權爭議案,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案源於本部於督導學校填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統計及追蹤管理系統」之事件資料時,接獲某國民中學來電就旨揭非學校直接聘用人員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學校學生時,認該等人員為地方政府教育局(處)聘用,事件管轄權應屬地方政府,引致管轄權之爭議。
二、查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係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先予敘明。
三、旨揭交通車司機、物理治療師、專業輔導人員等於學校固定或定期接送學生、至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執行物理治療,或執行學生輔導相關工作,爰該等人員應屬符合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2款定義,為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職員、工友者(如跨校執行教學則屬同條文第1款教師之定義),其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服務學校之學生時,該事件之管轄權屬該服務學校,事件經服務學校調查完成後,由該服務學校依據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地方政府教育局《處》或其他主管機關)懲處。
四、又任用上揭人員於學校服務前,應依據性平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五、於任用後,請依據防治準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將防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納入該等人員之服務聘約。並請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及宣導,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避免並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發生。
正本: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國立暨私立(不含臺北、高雄、新北三市)高級中等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各國立國民小學
副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教育部體育署、本部人事處、法制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