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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14條之3條文修正案(99年12月6日)

教育部99年12月6日台人(二)字第0990205321號函

函知教師法第14條之3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99年11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81號令公布:
依教師法第4條第4項規定,涉及性侵害行為教師,其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惟因同法第14條之3規定,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因此,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行為,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停聘期間仍可支領半數本薪(年功薪),造成涉有校園性侵害之教師雖已停聘,仍得領半數本薪(年功薪)情形,不符社會期望,為應社會期待並消除此類不合理情形,爰修正教師法第14條之3,教師涉及性侵害行為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確認無性侵害事實並回復聘任後,再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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