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

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相關執行疑義說明(99年9月7日)

教育部99年9月7日台人(二)字第0990137046號函

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相關執行疑義說明(復高雄市)略以:查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第項已明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次修正本條第4項業就第項第9款情形之處理予以特別規定,爰其不適用第14條之1規定,即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服務學校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無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予停聘處分。
瀏覽數:
登入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