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記過懲處,經法院無罪判決是否得予以撤銷行政懲處及救濟途徑之疑義
教育部 函
機關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33437834
聯絡人:高瑞蓮
電 話:(02)77367823
受文者:國立清華大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臺訓(三)字第10102292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記過懲處,該事件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是否得予以撤銷行政懲處及救濟途徑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101年11年29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87899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部說明如下: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同一法理亦見諸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55年判字第2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即分別指出「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就「不法」而言,其程度上,通常可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其中以刑事不法之不法內涵最重,從而對應之「證據證明力」亦因案件型態不同而處於浮動狀態,行政調查,其證據證明力之要求,當不若刑事要求嚴格。爰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學校性平會與司法機關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已如上述。
(二)救濟部分,若該案件尚在性平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之申復及申訴期限內,則請該學生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提出申復及申訴,以資救濟。
(三)承上,倘學生於救濟過程提出法院判決結果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則該「新事實、新證據」應交由處理救濟之權責單位(申復審議小組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討論評議,就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內容何以構成「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明,如確屬「新事實、新證據」,則依評議結果交由性平會重啟調查,如調查結果為事實不成立時,學校自應撤銷依據第一次調查結果所為之處分。
正本: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各國立暨私立(不含北高二市)高級中等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除外)、各國立國民小學、本部中部辦公室、法規會、訓育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