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已轉學或於下一學制就讀時,懲處執行之疑義
教育部 函
機關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33437834
聯絡人:高瑞蓮
電 話:(02)77367823
受文者:國立清華大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臺訓(三)字第10102452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屬實後,學校執行懲處時,行為人已轉學或於下一學制就讀時,懲處執行之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本案源係高中階段行為人已自原就讀之高中(應屆)畢業,原校是否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項、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行為人嗣後就讀之學校,及將原就讀學校對行為人懲處之建議移送渠新就讀學校,由渠新就讀學校依各該學校校規議處所生疑義。
二、本案涵攝法規部分,先予說明如下:
(一)經調查屬實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加害人現就讀學校部分,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通報內容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33條規定辦理「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調查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二)防治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同準則第30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三、學校執行懲處時,行為人已轉學或於下一學制就讀時,懲處執行說明如下:
(一)事件管轄學校(以下簡稱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行為人除本校學生外,尚有他校學生(均在學者),則於性平會調查屬實並提出懲處建議時,其懲處建議由本校依據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將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學校)懲處。
(二)倘事件於調查完成後,行為人已轉學或自原學校畢業並升至下一學制就學者,該案件之懲處,由原校及上揭他校,比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由原負有懲處權責之機關(原畢業學校)依權責執行懲處,並於該等學生之操行資料內註記。
(三)加害人之畢業學校依據性平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通報時,則依防治準則第33條規定,通報加害人經調查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並提醒現就讀學校執行追蹤輔導事宜。
正本: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各國立暨私立(不含北高二市)高級中等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各國立國民小學
副本:本部中部辦公室、國民教育司、法規委員會、訓育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