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文轉知】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霸凌定義及構成要件
依據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40014A號函。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性霸凌定義為:「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教育部另於104年7月15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91045號函陳明遭受性霸凌之被害人僅受一次傷害,即有構成性霸凌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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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事件涉及教師於教學過程對同志、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等,有歧視及貶抑之語言,則經調查訪談及綜合相關事證,確認該教師之語言確有對於他人(包含單一個人或校園/教室中隱藏性別或性取向之不特定身分者)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之實,即應認屬性霸凌之範圍,而非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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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學校接獲學生申請調查教師涉及性騷擾案件,惟申請調查內容原未主張該教師教學過程對其性別特質或性傾向有貶抑或歧視之語言,學校於調查過程中經訪談其他學生,發現該名教師於教學過程有貶抑或歧視同志之語言,尚不得將原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結果驟認為性霸凌屬實,而應請依本部102年8月19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114975號函所定,針對其他學生所指該教師疑涉性霸凌情事,另請學生申請調查或以檢舉案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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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函詳見附檔。